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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88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春英、张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春英,张中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树强,该行职工。

被告:彭春英,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张中锋,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英、张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树强,被告张中锋、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春英于2011年11月24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11月23日到期,担保人为张中锋。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春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张中锋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计欠本息138033.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春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8033.56元;被告张中锋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春英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我每年都去信用社转贷款,自2011年底原告不同意借新还旧。我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把欠款及利息还清。

被告张中锋辩称,我是彭春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2011年底就不是了,因为我没有作保人的资格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彭春英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彭春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春英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月息12.5733‰,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1年11月24日,被告彭春英出具借款凭证显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彭春英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张中锋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中锋为被告彭春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彭春英、张中锋进行催收借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彭春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8033.56元。被告张中锋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春英、张中锋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彭春英、张中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春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8033.5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彭春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中锋对该笔借款应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春英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8033.56元,共计138033.56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中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彭春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春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00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10.00元,由被告彭春英、张中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