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鞠法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因凤,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鞠法明之妻)。
被告:马洪臣,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原告鞠法明与被告马洪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法明委托代理人李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法明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马洪臣向我购买煤炭,累计欠款2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货款,剩余50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洪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法明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被告马洪臣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款26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000元,一直未支付,于2014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洪臣支付货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鞠法明与被告马洪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马洪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洪臣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鞠法明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洪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