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肖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颜某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护士。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杜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