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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李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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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嗣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认为:李杨承认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侵权人李杨的责任限额内。鉴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有关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李杨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对其责任比例应予明确。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如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该起事故中,李杨为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马廷彩为非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杨负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李杨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84000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被告李杨负担945元。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李杨无证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垫付责任,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李杨进行追偿。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垫付责任是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故其享有的追偿权也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假设李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杨对第三者的赔偿也应当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责划分。原审一方面肯定上诉人追偿范围限于李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另一方面又脱离李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追偿数额,适用法律显然不当。违背了交强险有关追偿权的立法本意,混淆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杨支付上诉人120000元;由李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杨在庭审中辩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按责确定追偿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45分,李杨无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搭载孙少华沿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中呙村小云路口,与前方同方向由马廷彩驾驶未经登记电动自行车载着辉泽英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孙少华、马廷彩、辉泽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马廷彩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9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1006.4元。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廷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少华、辉泽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李杨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廷彩近亲属唐承银等人与李杨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就交强险限额赔偿事宜,唐承银等人具状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唐承银等人120000元。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李杨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马廷彩的近亲属120000元,按规定,享有对李杨的追偿权,故诉请李杨赔偿其公司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举证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汇丰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人的120000元,是否享有向李杨全额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无证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投保交强险,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划分”给予限制,保险公司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无证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偿的损失部分必然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无证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李杨无证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马廷彩死亡,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马廷彩的近亲属赔付12000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李杨追偿的权利,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追偿范围应为其已赔付的120000元范围内,其可在该范围内向李杨行使全额追偿权。原审以李杨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来确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追偿范围,明显不当,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李杨支付120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

二、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杨负担。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