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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蒲守祥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守祥,男,生于1972年4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栓,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杰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双骏,被上诉人蒲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林、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沙石开采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刘杰)将沙石承包给乙方(蒲守祥)开采,证照由甲方负责办理,年审、年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承包费壹佰叁拾万元。定金叁拾万元。甲方保障乙方随时机械进场。乙方机械进场开工后支付甲方剩余尾款。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4日……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蒲守祥支付给被告刘杰30万元。同年3月17日原告蒲守祥带领机械设备到达合同约定河段。3月24日蒲守祥撤离现场。被告刘杰留置了部分机器设备。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履行合同。原审认为,原告蒲守祥与被告刘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在合同约定河段的采砂权。双方约定蒲守祥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杰只提供了一份采砂证且为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际上是采砂权的转让。蒲守祥与刘杰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规定,因此,原告蒲守祥与被告刘杰签订的《沙石开采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刘杰因该合同取得的蒲守祥支付的3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蒲守祥、被告刘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蒲守祥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蒲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杰的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河段承包采砂,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表明存在有采矿权转让的事实,当然不能将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是《沙石开采承包协议》,该协议是无名合同,案由只能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石开采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也是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起诉是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沙石开采承包协议》有效,认为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承包款,而一审法院则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蒲守祥书面答辩认为:

一、《沙石开采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刘杰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损失赔偿。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定金,还于2013年3月17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场准备施工,而上诉人刘杰直至3月20日才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名为“邓富军”的采砂许可证复印件,完全不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持有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手续。致使被上诉人不能进场采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杰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定金及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39万元,合计应支付69万元。

三、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没有超请求判决。

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9万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26日凤县河道管理站的《通知》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要求坪坎镇硬沟门砂场施工方负责人刘杰在2013年4月5日前必须完成河道恢复工作,并在恢复工作完成之前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40万元。拟证实《采砂许可证》以邓富军名义取得,刘杰有采砂的权利。被上诉人蒲守祥的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不能证明刘杰对该河道具有采砂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供的《通知》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杰当庭陈述:邓富军有采砂证,以100万元转给我的,对河道我有进行开采,我是转承包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砂石属矿产资源,其开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开采权的取得需经法定程序。同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以牟取利益。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邓富军有该河段的采砂证,邓富军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即有开采权并有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和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本案所涉河段的采砂许可证,故其根本不具有转让开采权的资格。即便案外人具有开采本案所涉河段砂石的权利,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受让开采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根本未取得合法开采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将该河段以承包的方式交由被上诉人开采,其行为更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砂石开采承包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开采承包协议》所收取的被上诉人定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开采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际上是对采砂权的非法转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引用地方性规章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认定。综上,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江 英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