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
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庆武,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
法定代表人:姚君,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水。
上诉人杨玉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董庆武,被上诉人姚君,被上诉人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尔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尹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莱克尔公司、姚君签订合同编号为0162013031140007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1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约定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七)解除合同……。被告莱克尔公司、姚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的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另,被告莱克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62013031140007)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用、逾期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君、杨玉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62013031140007)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3月15日,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杨东风账号转账300000元,执行月利率10‰另查明,被告杨东风、张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共同借款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对于有明确支付对象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000元的或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500000元人民币的,由乙方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甲方提交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乙方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贷款用途的审查义务限于发放贷款前的审查,而非发放贷款后的审查。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只能对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进行监督。被告莱克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贷款人借款用途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贷款人确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进货”,其辩称的贷款人借款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即为《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包括合同完全履行后所应得的利息,但该损失不应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0162013031140007。《贷款借据》载明的合同号亦为0162013031140007,且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莱克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书》以及姚君、杨玉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均为0162013031140007。《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书》、《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的,系保证人为原告与杨东风签订的0162013031140007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莱克尔公司、姚君、杨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系杨东风、张丽、王兆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本息债务。被告莱克尔公司、姚君关于其保证的系杨东风的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法律并未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该条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与修订后的新法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条已失去效力。故被告莱克尔公司关于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莱克尔公司、姚君、杨玉华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主合同解除的,其保证责任随之解除。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莱克尔公司、姚君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莱克尔公司、姚君并未提交侦查、检察机关相关证明证实借款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关于博兴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先刑事后民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东风、张丽、杨玉华、王兆水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按月等额还款方法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杨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杨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东风、张丽、王兆水、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杨玉华负担。
上诉人杨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杨玉华没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二、上诉人杨玉华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涉案个人担保承诺函上杨玉华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杨玉华笔迹。涉案股东会决议上杨玉华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杨玉华笔迹,杨玉华作为股东不同意莱克尔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莱克尔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涉案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并未到合同还款期限,保证人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承担债务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应有审查借款用途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提供相关的进货合同,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杨东风的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的前提下违法放款,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姚君、莱克尔公司答辩称,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杨玉华在北京,姚君告诉新华村镇银行等股东杨玉华回来签字后再放款给杨东风,但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是谁代替杨玉华签字,新华村镇银行就放款了。
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给杨玉华邮寄送达的起诉材料,杨玉华拒收后依法登报公告送达。
二、涉案个人担保承诺书函和股东会决议是2013年3月15日下午借款人杨东风带着杨玉华到我方办公场所自愿签字认可的。当时我方工作人员高飞依据杨玉华携带的身份证核对了其身份,签字过程也有录像。上诉人主张书面签名不是其笔迹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三、莱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君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这一行为已产生为借款人担保的法律效力。杨玉华以其不同意为由要求认定担保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借款合同未到还款期限不影响贷款人主张权利。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结息,甲方(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贷款人)开立帐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帐户中扣收利息。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发生此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杨玉华以未到还款期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我方进行贷款用途的审查限于贷款发放前的书面审查,没有对借款人收到贷款后使用方式进行干预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进货。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杨玉华称不再坚持上诉状中的第一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玉华对个人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上杨玉华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6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和《个人担保承诺函》上杨玉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不是杨玉华的签字,因此再无鉴定必要。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和《个人担保承诺函》上杨玉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涉案《个人担保承诺函》上杨玉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杨玉华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是杨玉华的签字,莱克尔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莱克尔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而且莱克尔公司向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保证书》,《股东会决议》上也有莱克尔公司加盖公章。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新华村镇银行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在放款前有审查义务,但对借款人的实际使用并无法控制,况且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115元由被上诉人杨东风、张丽、王兆水、滨州市莱克尔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姚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博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贵学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