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别名胡某某,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盗窃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园区xx小区xx幢xx楼(xx公司员工宿舍楼层),撬锁进入被害人平某等人居住的211室内盗窃,被群众丁某、赵某发现。胡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从室内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赵某砍伤,之后胡某被赵某、丁某当场制服,搏斗中丁某的手指也被菜刀弄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系未遂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因群众对其抓捕时,将其推倒在地,其拿刀进行对抗,并不是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盗窃工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园区xx小区xx幢xx楼(xx公司员工宿舍楼层),撬锁进入被害人平某等人居住的211室内盗窃,被群众丁某、赵某发现。胡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从室内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赵某砍伤,之后胡某被赵某、丁某二人当场制服,搏斗中丁某的手指也被菜刀弄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时,门外进来二人对其抓捕,其害怕被抓想逃跑便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砍向一人,后该二人一起将其制服的事实。2.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园区xx小区xx幢xx楼211室系新派服饰公司员工宿舍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丁某在温州滨海xx公司员工宿舍211室发现一小偷,并上去抓捕,但该小偷从桌上拿了一菜刀朝其头上砍去,将其手砍伤,后其与丁某一起将小偷制服的事实。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发现一小偷在温州滨海xx公司员工宿舍211室,并进行抓捕,小偷趁其不注意,从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朝赵某砍去,后其与赵某将小偷制服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势。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胡某经过的证明。10.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证人丁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项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