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林、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涂粉。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喷涂粉,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808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日《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所送产品,原告应在当月25日前将正式税务发票送至被告,被告须在接到发票的30天内将货款付给原告;2、2014年1月22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5,808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所送产品,原告应在当月25日前将正式税务发票送至被告,被告须在接到发票的30天内将货款付给原告。根据2014年1月22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将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的发票开具完毕,现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08元;
二、被告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0元,减半收取,计11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6元,合计308.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