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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080号

陈江与苏州金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江;苏州金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0080号 原告陈江(太仓市新塘建江建筑工程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金浪红星村。组织机构代码74731496-4。 法定代表人潘建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佳。 委托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江诉被告苏州金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佳、奚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厂区内挡土墙、场地、隔墙等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为110万元。后被告又增加了其它零星工程,双方确认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17600元。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被告总计付款96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4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分期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546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4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太仓市新塘新江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厂区内的挡土墙、场地、隔墙等零星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擅自将涉案工程分为合同内工程价款110万元和合同外工程价款317600元,原告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造价317600元不是事实;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3000元外,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价值117023.28元砖材料,因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3、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总额发生分歧,且未实际结算确认,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厂区内挡土墙、场地、隔墙等,具体按预算清单为准;工程地点:金通公司厂区内;

二、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总造价为110万元;

三、工程自2011年12月10日开工,2012年3月20日竣工,其中地磅前路面翻修、车间地沟水池、车间门口坡道、石灰为库房内三面护墙、锅炉房北侧砼墙、厂区东南面砼墙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完工;

四、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或减少工程量按实调整;

五、具体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展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付至90%,其余款项10万元到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后,被告总经理张为佳派其公司的员工宣智新、翁振宇与原告一起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其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131841元,减少项目的工程款为61198元,零星项目的工程款为185816元,宣智新、翁振宇在工程预决算上签名确认,上述三项相加减,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56459元,工程款总计为1356459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决算通知单,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进行决算并将工程尾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予以答复,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2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金通公司分6次给付原告陈江工程款计963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393459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签订合同前,原告未提供工程预算书,所有工程的总价款为110万元,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中明确载明“具体按预算清单为准”说明双方对所要施工的项目有明确约定,且明确预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的工程款110万元,合同中约定增、减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派其员工宣智新、翁振宇与原告一起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和减少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双方对所增加和减少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93459元,该款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34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江工程款3934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3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负担35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卢东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九日

书记员  姚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