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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05号

白梅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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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白梅,女,1987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潇,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白梅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梅以“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同意将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产权证号为酉315房地证2005字第00003号中属原告(含其母亲和妹妹)一家的房屋(现原告一家居住之房屋)分割出来归还原告一家,故双方对此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本案起诉,现原告白梅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白梅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白梅负担。

审 判 长  石 娟

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

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