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商初字第0592号

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与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592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航兴国际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吴子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瑾。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西侧(民生肉联厂北边)。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幸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刘磊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刘磊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自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金自公司与被告幸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PLC柜、工控机及传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68万元。原告金自公司已经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3月30日前交货,并于2012年9月中旬完成系统调试。现该工程已经正常生产一年多,且正式生产期间,电控系统工作状态稳定。另,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8.3万元。原告金自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幸运公司尚欠原告金自公司货款155.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幸运公司支付货款155.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幸运公司辩称,原告金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且其已经交付的设备并没有进行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金自公司所诉的欠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另被告幸运公司因原告金自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金自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4月30日前交付货物,逾期未交货按照每天1.5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幸运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货款,但原告金自公司至今未能交齐货物,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幸运公司主张原告金自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万元。由于原告金自公司延期交付,导致反诉原告的整体工程工期延误,且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致被告幸运公司被广西贵港公司扣罚工程款50万元,被告幸运公司主张由原告金自公司承担该损失3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金自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由反诉被告金自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金自公司辩称,金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幸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后应当支付的30%货款,不存在延期交货以及少交付货物的情形。金自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幸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幸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金自公司与被告幸运公司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PLC柜、工控机及传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金自公司购买PLC柜、工控机及传动设备,最终合同总价为3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30%(110.4万元),全部设备到货后付款30%(110.4万元),同时原告金自公司开具60%的发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被告幸运公司考核验收合格,原告金自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110.4万元),余款10%(36.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供货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前设备运输至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转炉技改现场。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特别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交全全部设备),如延迟交货,每迟延一天交货,卖方承担每天1.5万元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最终验收: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带料无故障生产三十个工作日后,按确认的验收大纲,经双方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共同签署系统的验收合格书。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传动柜、PLC柜设备(增补)买卖合同,约定由幸运公司向金自公司增补购买一批传动柜及PLC设备,合同价款为8.3万元。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交货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幸运公司共支付货款220.8万元。原告金自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合同约定地点发送货物。原告金自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有戴华等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供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自公司为证明其要求幸运公司在验收后签署验收合格书,向本院提供了金自公司向幸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被告幸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金自公司为证明已经按期向幸运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向本院出具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复印件,以及案外人向合同约定地点送货的清单复印件,清单上载明签收人为戴华,交付货物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幸运公司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幸运公司为证明因原告金自公司迟延交货而产生的损失50万元,向本院提供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扣罚工程款通知、函及其附件各一份告证据反映因该项目中由金自公司供货的部分设备缺件、缺项,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扣罚幸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原告金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幸运公司为证明金自公司未能交齐货物而另行采购设备,向本院提交未到货明细以及其与无锡市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该明细及承揽合同中载明的设备明细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罚工程款通知(附件)中的未交付设备一致。原告金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4月19日签订的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PLC柜、工控机及传动设备买卖合同及增补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幸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20.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自公司诉称被告幸运公司所欠的155.5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金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的违约金50万元。3、原告金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幸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30万元。第一、关于原告金自公司诉称的货款155.5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金自公司应交付的设备均有具体的约定,原告金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交付。原告金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货物交付的清单并有戴华的签收,但被告幸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由被告幸运公司承接的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中案外企业发送的货物均由戴华签收,且被告幸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以此认定该部分货物已经交付。对其余货物的交付原告金自公司仅提供了交货清单复印件,并提供了部分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该类设备的合同复印件予以印证,该部分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幸运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金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故对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观点,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另外,原告金自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的货物已经通过双方验收合格,或符合其他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金自公司主张被告幸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因原告金自公司延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且合同约定应交齐全部设备,现原告金自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交付全部设备的证据,即使从原告金自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复印件来看,其交付货物时间仍然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金自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金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交全全部货物,其违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被告幸运公司主张自2012年3月31日其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要求原告金自公司承担延迟交付货物且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幸运公司仅提供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扣罚工程款通知等,来证明其因原告金自公司延迟交货且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损失,依据不足。因为被告幸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也未经结算,故其损失以现有的证据及结算状态,尚无法确定,且被告幸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赔偿了该部分损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关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经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幸运公司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主张并得到本院支持。被告幸运公司所主张的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延迟及设备质量问题而被扣罚的工程款,系被告幸运公司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未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明示,原告金自公司对此无法预见;另外对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幸运公司仅提供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函件等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幸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16元,由原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反诉被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