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美珍。
上诉人李峰、曹美珍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收到李峰、曹美珍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3月21日下午吴康强等人带领7名骨干及其余200多人到起诉人住处,6名骨干把起诉人从床上强拖下来,用起诉人的秋衣秋裤绑在皂角树下的椅子上殴打,打伤了腿,打掉了牙,打坏了收听器。其后,在市检察院通知去取立案通知的2014年7月17日指使20多人,分班将起诉人强按地上,对起诉人住处进行了第五次强扒,强行施工,现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寺巷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因强扒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未能提供与房产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峰、曹美珍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峰、曹美珍提起上诉称:按照国家法律,上诉人的证据在卷,要求开庭审理。请求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峰、曹美珍已先行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上诉人李峰、曹美珍再行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峰、曹美珍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审 判 员 张国余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储晓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