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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60号

王仁建与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9-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仁建;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60号

原告:王仁建,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宏树,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原告王仁建诉被告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陈忠友,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建在诉状中称: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韩秋正健于2014年3月协商合伙成立公司开展商业活动,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三方共同出资95887元,其中原告出资19177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款项交给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李超不能按照三方约定成立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三方于2014年10月约定不再合伙成立公司经营业务,并退还各自的合伙投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917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在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投资的款项因做生意已亏损,没有理由归还;

二、因生意亏损,还有供货商的款项、工人工资钱未付,原告应当支付;

三、如将账目算清,应安排会计到场进行清算,然后进行如何分配。针对被告李超的辩解,原告王仁建解释称:

一、被告所称与原告合伙没有成立;

二、公司所称对外债务与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韩秋正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以公司注册的营业项目和范围为准。三方共同出资95887元,其中原告出资19177元,被告李超出资38354元,韩秋正出资38350元。韩秋正和被告盈余和债务承担均为40%,原告为20%。李超为合伙负责人。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2014年3月30,原告王仁建将19177元支付给被告李超支配使用。2014年10月21日,三方经过合伙会议约定协商一致决定散伙。另查明:被告李超为合肥华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韩秋正约定成立的公司至今未有成立,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原告王仁建及第三人韩秋正之前在李超所经营的合肥华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信息、收据、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伙人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韩秋正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实为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但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时至今日该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见合伙合同至今未生效。另外从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以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营业项目和范围为准”及第十一条“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这两个条款来看,原告王仁建及第三人韩秋正并非加入被告李超已经经营的合肥华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是三人打算成立新的公司。现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未生效,故被告李超在未有证据证明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为筹建公司所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下,应返还王仁建给付的19177元合伙投资款。被告李超辩解相关款项应该由原告予以偿还,因被告李超自己经营合肥华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款项是该公司经营中所产生,原告王仁建为公司雇员,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仁建合伙投资款19177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王仁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