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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范周勤与陈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周勤,陈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范周勤,个体户。

被告:陈苏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周勤诉被告陈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周勤及被告陈苏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周勤诉称:陈苏平多次在我处赊购钢构材料,至今已累计欠货款2.3万元。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苏平立即偿还上述货款2.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范周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范周勤身份证及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陈苏平(手机号码)与范周勤(手机号码)互发手机信息的内容。证明范周勤向陈苏平催收欠款的事实。陈苏平庭审中辩称:范周勤经营钢构材料属实,但范周勤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注明欠到“范总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范总”即是范周勤,故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明,法院应驳回陈苏平对范周勤的起诉。陈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其中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债权人“范总”不等同于范周勤,原告对此应予以证明;证据三中信息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原告持有,并且原告能够说明该欠条的形成经过,被告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手机信息内容,因该信息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内容,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范周勤个体经营一钢构材料店,字号为潜山县周勤钢材店,经营范围为民用建材的零售等业务。陈苏平因从事钢构材料的各类加工,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范周勤赊购钢构材料。至2013年2月9日止,陈苏平累计共欠范周勤钢构材料款2.3万元。为此,陈苏平于同日向范周勤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范总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此后,范周勤多次向陈苏平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因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陈苏平向范周勤购买钢结构材料,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陈苏平共欠范周勤货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范周勤要求陈苏平立即向其清偿所欠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苏平主张范周勤提交的欠条中注明的债权人为“范总”而非范周勤,并据此否认上述欠款事实,因陈苏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苏平所欠原告范周勤货款2.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友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