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琼,女,回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洪晓莉,、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钦源,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丁丽琼因与被上诉人林钦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丁丽琼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林钦源个人经营的“铭盛鞋材”(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鞋材,现尚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钦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丽琼负担。 宣判后,被告丁丽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丽琼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丁丽琼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林钦源个人经营的‘铭盛鞋材’(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鞋材,现尚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任职于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财务,并有社保记录为证。向被上诉人购买鞋材的是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上诉人签署的《结算条》为凭,并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履行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结算条》上,并没有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的确认,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结算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公民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上诉人与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四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晋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外地转入原参保人员档案及缴费历史情况;证据五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出具《结算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是堡思龙公司的老板娘,随时可能捏造一份劳动合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与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生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结算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5万元鞋材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结算条》为证,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5万元鞋材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结算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应由堡思龙(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丁丽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谢火生
代理
审判员 黄德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妙菲 速 录 员 吴名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