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华洲泥浆泵有限公司(原泰兴市泥浆泵厂),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碾坊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碾坊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德,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时利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徐培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基(特别授权),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州市华洲泥浆泵有限公司、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时利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华洲泥浆泵有限公司、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州市华洲泥浆泵有限公司、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茂林
审 判 员 李乐文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慧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