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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1030号

苏某与赵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苏某;赵某1;赵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

第三人:赵某2,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与赵某2为父子关系。2012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等六人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清真寺)联保协字(2012)年第0003号《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和编号为(清真寺)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六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按要求分别向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各自财产情况,其中,被告提交了编号为:2009-富-160号《商品房购房合同》,泰山区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房屋购买人为赵某1。签订合同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六位联保人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五位联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其他联保人均还清借款,只有被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1350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不偿还。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即借款到期前将泰山区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房屋赠与给其子赵某2,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将名下房产赠与给自己孩子,实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赵某2之间就泰山区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房屋转让的赠与协议,确认房屋转让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1未答辩。第三人赵某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等六人与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贵社(行)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大联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被告等六人与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在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授信额度中其中赵某180万元、苏某7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等。合同签订后,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欠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813508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设立大联保贷款申请及联保协》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13508元。原告就代被告清偿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了(2014)岱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13508元;

二、被告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8135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赵某1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另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与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富-160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上级批准,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该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建商品房,定名恒基.富丽东方。被告向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富丽东方第10座1单元2层201号房,房屋购买人为赵培生,该房屋价值442323元(含车库),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其儿子赵某2即本案第三人订立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赵培生将其在泰山区东岳大街东段小井村,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东户单独所有房产壹处(车库一间),房产证编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被告决定将该单独所有的房产自愿赠与给第三人赵某2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该协议经泰安市泰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22日,泰安市泰山公证处以(2014)泰泰山证民字第124号作出公证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向泰安市地方税务局泰山分局递交办理了个人无偿转移不动产免税申请登记表,2014年5月4日,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以房屋赠与业务细类向第三人颁发了以上该房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房产证书,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将原被告所有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变更为现归第三人所有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陈述、被告赵培生与第三人赵某2的户籍证明、(2014)岱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购房合同》、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赠与协议、公证书、完税证明、个人无偿转移不动产免税申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六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就应当诚信履行约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代为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明知对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有到期债务,却在借款到期前于2014年5月4日将名下的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房产赠与第三人赵某2,其主观恶意明显,逃避债务明确,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代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诉讼后,被告也未履行本院(2014)岱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赠与行为主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故意,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赵某2之间就泰山区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房屋转让的赠与协议,房屋转让无效,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未到庭,应视为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放弃诉讼权利,应对其未到庭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赵某1将座落于泰山区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楼东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字第××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地址泰山区东岳大街东段小井村,恒基-富丽东方10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赠与第三人赵某2的行为。案件受理费7935.00元,由被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树栋

审 判 员  齐松涛

代理

审判员  苏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