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漳县。诉讼代理人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漳县。被告人熊航,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文茂,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以要求被告人熊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绍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熊航及其辩护人聂文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航和胡某在南漳县“富贵天地”宾馆门前,因琐事与杨某、陈某发生争执,杨某捡一块砖头砸熊航,熊航躲开,杨某砸中胡某致胡某头部受伤。熊航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匕首将杨某、陈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熊航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陈某陈述;证人潘某、胡某、尹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熊航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熊航赔偿经济损失966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熊航赔偿经济损失1099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漳县文笔峰村证明、物权置换协议书、居住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熊航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熊航将杨某致成轻伤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航将陈某致成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三、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熊航时有折磨、诱供行为,应排除被告人熊航自己供认重伤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航和胡某在南漳县“富贵天地”宾馆门前,因琐事与杨某、陈某发生争执,杨某捡一块砖头砸熊航,熊航躲开,砸中胡某致胡某头部受伤。熊航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匕首将杨某、陈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陈某受伤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815.6元。其中,医疗费9216元、误工费7544.7元、护理费2514.9元、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1、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熊航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害人杨某、陈某陈述,证明熊航将杨某、陈某分别致轻伤、重伤的事实。3证人潘某、胡某、尹某、石某证言,证明熊航将杨某、陈某致轻伤、重伤的相关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熊航将杨某、陈某致成轻伤、重伤的相关事实。5、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陈某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重伤的事实。6、被告人熊航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熊航将杨某、陈某致轻伤、重伤的事实。7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全休90日,护理30日。8、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陈某受伤后治疗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漳县文笔峰村证明、物权置换协议书、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陈某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航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航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庭审时否认重伤陈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航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航将陈某致成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以及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熊航时有折磨、诱供行为,应排除被告人熊航自己供认重伤陈某的供述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航对于轻伤杨某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陈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人熊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0815.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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