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康某某,女,一九七九年五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十家子村。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七0年九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庆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