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2号。负责人魏啸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富,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尤彦茹,女,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满堂,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宏伟,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诉被告刘富、尤彦茹、周满堂、康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