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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80号

赵金宝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赵金宝;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马晓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80号原告赵金宝,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蔡炜,男。委托代理人缪飚,男。第三人马晓均,男,1972年12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金宝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马晓均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宏,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缪飚,第三人马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宝诉称,其系菜市场猪肉小贩,2014年6月14日在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号菜场,与第三人马晓均发生口角进而被马晓均殴打。原告为护住身体,马晓均碰到了原告手中的刀,造成手部受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监控录像并不能反映原告有刀砍马晓均的举动,马晓均的受伤完全属于意外。原告还称,其被迫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捺印,于2015年1月才知晓被诉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赵金宝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晓均述称,同意被告关于起诉期限的意见,并称原告属于持刀行凶,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过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14年6月14日7时许,违法嫌疑人赵金宝和被害人马晓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号菜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嫌疑人赵金宝用刀将马晓均砍伤,致马晓均右手食指及中指裂创伴伸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金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书面告知了被处罚人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行政拘留和罚款也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本人于当日在上述处罚决定文本上签名捺印,行政处罚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和具体内容理应早已知晓,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赵金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

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