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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二终字第88号

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仕军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军,绰号“卷巴”,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仕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仕军潜入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希望小学彭永生的家中,将被害人彭永生家中的一台黑白电视机盗走(被盗电视机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未鉴定价值);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仕军将被害人彭英祥放养于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其家附近山坡处的一只山羊盗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仕军潜入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被害人刘廷秀家中,将刘廷秀放置于床头的挎包盗走,后被告人将包内现金人民币4594元取出藏于家中,并将包内五张存折、两张身份证、一个黑色的皮夹丢弃。案发后,所有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廷秀。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仕军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武昌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仕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彭英高、杨举茂、周文辉、曹义成、石庭英的证言;失主彭永生、刘廷秀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仕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仕军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仕军潜入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希望小学彭永生的家中,将彭永生家中的一台黑白电视机盗走(被盗电视机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未鉴定价值);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李仕军将彭英祥放养于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其家附近山坡处的一只山羊盗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4年7月28日22时许,李仕军潜入永顺县回龙乡官坝村刘廷秀家中,将刘廷秀放置于床头的挎包盗走,后将其包内现金人民币4594元取出藏于家中,并将包内五张存折、两张身份证、一个黑色的皮夹丢弃。案发后,所有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刘廷秀。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仕军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武昌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彭英高、杨举茂、周文辉、曹义成、石庭英等证人证言;失主彭永生、刘廷秀的陈述;被告人李仕军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仕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仕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李仕军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大部分所盗财物予以返还失主,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所盗财物由公安机关及时追缴并退还失主,并非李仕军主动退赃;李仕军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就同一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勤 练

审判员 张 小 椎

审判员 向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欧阳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