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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鲁仕宏、李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莲芬,鲁仕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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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莲芬,女,1969年生,住峨山县塔甸镇。被执行人鲁仕宏,男,1967年生,住峨山县塔甸镇。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人鲁仕宏、李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鲁仕宏、李莲芬于2014年9月2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824.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鲁仕宏、李莲芬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113824.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鲁仕宏、李莲芬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鲁仕宏、李莲芬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全部借款本息。鉴于���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9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海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