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海强。被执行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强与被执行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刘海强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我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有不妥之处,现依法提出异议,1、已保全了荣成石岛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债权,法院应执行该债权,在无法执行时,才能执行我公司的其他财产。2、如果离开荣成法院辖区,依据上级法院的规定,应委托环翠区法院执行,直接执行不妥。上述异议请依法予以答复告知,确保程序公正合法。
本院查明,原告刘海强与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海强石岛高尔夫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所属度假区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款37万元。
二、本次工程纠纷一次性处理,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刘海强于2015年2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向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海强申请,冻结了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荣成石岛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只是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在到期债权实现之前,并不影响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邹国强
审判员 宁小杰
审判员 于海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