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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1644号

张凤生与张成、张彦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凤生;张成;张彦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凤生,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彦梅,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生诉被告张成、张彦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波、被告张成、张彦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生诉称:2009年6月,原告因房屋拆迁在梦溪小区享有5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为梦溪小区一期7幢3单元502室。2014年初,原告得知二被告占用原告安置的梦溪小区一期7幢3单元502室并装修居住,后二被告要求以2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房款,双方买卖关系未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成、张彦梅辩称:被告对梦溪小区一期7幢3单元502室进行装修并居住属实。2009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拆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2010年10月一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张彦梅。二被告于2010年12月初、2011年4月份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3万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位于沭阳县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享有48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面积。2010年下半年,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所有的10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价格待安置房屋上房时再确定。约一个月后,原告将一张166平方米的选房单交给被告张彦梅母亲刘金平,由二被告自行选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王某,4帮忙选房,由王某,4分别为原、被告挑选梦溪小区一期7幢3单元502室(100平方米)、302室(73平方米)。2011年3月,二被告对涉案3单元502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以二被告非法占用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上房通知单、产权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刘金平与原告夫妻的谈话录音及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10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出售给二被告,并约定房屋具体价格待安置房上房时按时价确定。同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4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原告承认将166平方米的选房单交给二被告母亲刘金平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约定房屋价格待上房时按时价确定,但并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选房单交由二被告自行选择安置房,应视为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被告。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