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海。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公民身号码210204196401246777。
委托代理人:刘凤,王毅配偶。
原审
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
上诉人张树海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海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南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毅经营工地食堂,被告张树海的施工工人在原告食堂领取饭票就餐,自2010年至2012年共计232016元。被告张树海已付原告王毅10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0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树海的施工工人在原告王毅经营的工地食堂领取饭票就餐,被告张树海应当向原告王毅支付相应的餐费。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张树海签字确认金额合计23201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张树海支付10000元。因此,对原告王毅要求被告张树海支付222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树海辩称截止到2011年10月18日餐费数额应为1176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餐费数额系重复计算一节。原告提交的每一张领取饭票明细单中均有被告张树海或其施工工人的签字,被告张树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部分餐费系重复计算,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树海辩称第三人已经扣除了112026元餐费支付给原告王毅一节。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施工的工人在原告经营的工地食堂就餐,被告应负责向原告支付餐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亦没有扣除被告112026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树海辩称工地食堂的餐费系工程配合费,应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而不是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一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解除,而且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食堂就餐事宜被告与分包人协商解决,第三人亦否认餐费属于配合费。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毅2220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830元(原告王毅已预付),由被告张树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毅。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第三人承担给付餐费义务。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案涉工地食堂系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场设立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7条虽然约定食堂餐费事宜由上诉人与分包人协商解决,但在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中第三人已将餐费事实变更为“代付其他费用”,且第三人已按此约定执行。被上诉人王毅、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南沙分公司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向被上诉人领取饭票并安排其施工工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工地食堂就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餐费属代付的其他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在原审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食堂就餐事宜由上诉人与食堂分包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直接给付10000元餐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张树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高明伟
代理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