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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747号

金立学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金立学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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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747号罪犯金立学,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立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7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金立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立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金立学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立学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立学予以��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