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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终字第00007号

张克付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付,李晓芳,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赵勇,XX红,杨光木,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殿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付,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芳,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宝华,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明光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方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传友,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赵勇,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

第三人:XX红,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

第三人:杨光木,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明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

第三人: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金殿梅,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张克付、李晓芳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勇、XX红、杨光木、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村银行)、金殿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滁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发回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张克付、李晓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金殿梅向明光农村银行借贷款50万元。除金殿梅自行提供财产抵押外,张克付、李晓芳也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明光农村银行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张克付名下的明房字第××号及明房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2011年4月25日,张克付、李晓芳以张克付名下的明房字第××号及明房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分别向明光农村银行颁发了明房他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明和明房他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张克付、李晓芳、金殿梅与明光农村银行签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张克付与李晓芳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向明光农村银行颁发了他项权证,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即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克付诉称的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三)项没有要求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必须取得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克付及李晓芳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为,原审法院书面告知其对此提起诉讼,并做了谈话笔录,但在重审中,其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认定其二人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予以默认。张克付与李晓芳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又以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张克付与李晓芳的合法权利,对张克付要求撤销明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明光农村银行的1004999号、1005000号他项权证并将明房字第××号、00××36号房地产权证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克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克付负担。张克付上诉称:1、其只是在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仅仅这些,不能认定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两证同时具备,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在形式要件缺乏状况下办理登记严重违法;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最高额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所签、所捺;《最高额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假合同;3、其没有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地产抵押估价申请;4、其没有收到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领证人栏中的签名是其按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空表上签名;5、其与金殿梅不认识,不可能为金殿梅提供抵押;6、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7、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8、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上没有其签字;9、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未能提交涉案房屋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10、张克付、李晓芳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1、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未能举证证明向明光农村银行送达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晓芳答辩称:同意张克付的上诉意见。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的抵押登记不需要同时具备房产证和土地证,张克付称要具备两证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2、张克付的上诉意见较多的是对借贷关系和其参与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辩,但是张克付在债务关系人申请抵押登记时认可了所有的债权债务合同凭证,签订了抵押申请书,作为抵押登记机关没有权利审查债权债务合同文书真假,只能审查抵押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持有形式上的债权债务文书。本案已查明张克付已签署了申请登记表,现在张克付以担保抵押不真实为由对抗抵押登记,缺少前提条件;3、有关涉及到张克付与金融机关的纠纷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不作答辩。明光农村银行答辩称:1、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发证行为合法;2、本案是张克付为逃避责任提起的一起恶意诉讼;3、张克付办理抵押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4、从本案在案证据看,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办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办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芳上诉称:1、登记行为的荒唐性,原审认定张克付用两个房产证为金殿梅提供抵押贷款50万元错误,其与张克付是被欺骗,且抵押缺少土地使用证;2、登记程序的违法性,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两证齐全,其与张克付签字的审批表是空白表,内容是后填的;3、适用法律的错误性,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4、其与张克付是在被骗的情况下,提供的相关证件和签字,明光农村银行提供的证据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5、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依法行政,而是故意违法行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克付答辩称:同意李晓芳的上诉意见。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机关没有权利审查抵押人间的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其依据了现行应当执行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李晓芳提到关于杨光木对本案的担保问题,因为李晓芳作为抵押人已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抵押不必要重复设定土地使用权证,杨光木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登记时不具有法律意义,即其担保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申请人要求办理登记;其他意见同对张克付的答辩意见。明光农村银行答辩称:同对张克付的答辩意见;李晓芳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概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勇、XX红、杨光木、金殿梅未答辩。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明编(2013)24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属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产权登记部门现成立了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第二组:1004999号他项权证明复印件、房屋抵押申请及审批表、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持证抵押收件及派件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张克付与李晓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三组: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房屋抵押申请及审批表、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担保借款合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办理的抵押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张克付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明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叶芳、金殿梅、刘奋强、张克付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明光农村银行贷款审核不严,因此这次抵押贷款是暗箱操作,违法违规,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第二组,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宣传栏照片,用于证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告知办理他项权证时必须提供土地证,办证程序违法。明光农村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用于证明2011年4月21日由张克付提供房产作抵押,金殿梅向明光农村银行借款50万元,张克付与李晓芳均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张克付从金殿梅获得的贷款中借30万元自己使用,并向金殿梅出具30万元的借条;第二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张克付与李晓芳的身份证、张克付与李晓芳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张克付与李晓芳为了给金殿梅借款提供担保,用两处房产作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00××36号和005437号)到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张克付、李晓芳已经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抵押合同等,说明张克付、李晓芳是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且由张克付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是合法的。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明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明房他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和明房他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围绕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本案审查的对象仅是明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明房他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和明房他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的行为,而非前期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或抵押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是其行政区域内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该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张克付、李晓芳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张克付与李晓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登记条件,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受理该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办理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张克付、李晓芳关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克付、李晓芳虽主张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签名是其按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空白表上的签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克付、李晓芳对于在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本案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的基础行为是房屋抵押行为。张克付、李晓芳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克付、李晓芳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克付、李晓芳未选择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张克付、李晓芳仍对该合同提出诸多异议,因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属民事争议,其效力的确认并非行政审判权限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明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明房他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和明房他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张克付、李晓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付、李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高怀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