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福成。
被告:徐国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成与被告徐国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福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45元,由原告王福成负担。剩余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王福成。
代理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毅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