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邕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颜天波,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碧,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张灿,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天波与被告张瑞碧、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9日,原告颜天波以其已与被告张瑞碧、张灿于案外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天波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天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天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卫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