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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478号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4-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苏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管理处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男,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到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等陋习,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未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后被告并未珍惜这份情谊,反而将房门换锁,不让原告回家,并通过不法手段监听、跟踪原告的电话,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住房一套,位于郴州市,面积74.16平方米,价格约22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房产证号:00××38),面积74.16平方米,价值约2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0万元,家用电器价值12000元,原、被告各占50%,其他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及所有权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住房一套的事实。 3、报警案件的登记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手机短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找人监听、跟踪原告的事实。 5、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自始至终是原告精心蓄谋的一场阴谋和骗局,原告用假名与答辩人交往,并隐瞒真实年龄、婚史及生育史。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完全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2013年11月起,原告自行离家出走,时至今日已长达16个月,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日,原告未曾回家,期间答辩人并未换锁,而是在2015年1月20日才换锁。原告所诉请的房屋是答辩人的单位分配的经济适用房,房款押金都是答辩人一人所交,交款时间在婚前,只是办证时间在婚后。答辩人现有债务10.5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对家庭生活付出一分钱,都是答辩人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勉强维持。原告多次诉求离婚,答辩人无过错,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共同承担10.5万元债务,房产的分割应由相关部门评估确定价格,并按当时的购置价格及双方对购房款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答辩人主张保留现有房产的居住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检查工作底稿、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贷款转员工线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信息单七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债务有14.5万元,贷款10万元,被告父母存在被告名下还有4.5万元,另用信用卡透支用来偿还债务。 2、职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评审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是单位的经济适用房,是婚前购买。 3、2015年1月2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才换锁,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早之前就换锁了。 4、2011年6月-2013年9月16日家庭生活开支明细表,拟证明根据原告所记录的家庭开支总结出来的每月开支,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承担,而且每月开支都没有超过1200元,原告分文未出。 5、发票及用款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贷款合同中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信用卡透支是替他人还款,不是用于家庭,不是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购买利用了原告的工龄,审批表是2008年11月24日审核,审批表中也将王某作为配偶写入表中。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出具,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斤斤计较之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钱是被告出的,即使是被告出资,也是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开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到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7月21日,被告唐某申请购买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的经济适用房,原告王某以被告配偶身份在购房审批表上署名,2008年11月24日被告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将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经济适用房出售给被告,购房款18950元。该房屋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房产证,原告王某取得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另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此原告再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系再婚,应珍惜这份情谊。

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不具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新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