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乙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