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何妙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