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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15号

关于冯学平与王飞、张孝红、罗会明、苟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学平,王飞,张孝红,罗会明,苟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平,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生于1978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昭贵,男,生于1952年3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红,男,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明,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国华,女,生于1963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学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学平及委托代理人罗斌,被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贵,被上诉人张孝红,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冯学平因交通事故致自有的湘11A27**时代牌农用运输车损坏,后驾车到张孝红经营的嘉川孝红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嘉川孝红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损坏部分进行维修。2013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冯学平到嘉川孝红修理厂查看汽车修理情况,修理工已对该车辆前保险杆拆除维修。冯学平见车辆后轮胎爆裂需更换,找到张孝红,因嘉川孝红修理厂不具备修理、更换轮胎的经营范围,便告知冯学平在前方有一轮胎门市部可更换轮胎。冯学平随即找到王飞经营的旺苍县嘉川轮胎门市部,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冯学平购买轮胎,再由王飞派人更换一只轮胎,修理另一只轮胎,费用共计1300元。冯学平在交付款项后,王飞安排旺苍县嘉川轮胎门市部员工罗敬等三人前往嘉川孝红修理厂更换轮胎,在轮胎拆除后,因原定修补的另一只轮胎已无修补价值决定再购买一只轮胎更换,并议定价格为1100元。当日19时40分许,王飞的员工彭某及罗敬装好轮胎开始收拣工具,罗敬先在后轮胎下取出支架和一只千斤顶放于修理车上,再次钻于车下准备取第二只千斤顶时,冯学平上车驾驶移动车辆,将罗敬碾压在后右轮胎下,罗敬被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随后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旺苍县安监局、旺苍县运管所等相关部门参与了事故处理,并建议认为:旺苍县嘉川轮胎门市部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冯学平冒然上车启动车辆将在车下的修理工罗敬碾压致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嘉川孝红汽车修理厂未履行好管理义务,建议赔偿总损失确定为60万元。2014年7月17日冯学平书面向二原告承诺:同意按照有关部门划分的责任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一律以现金结算,决不反悔。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9日分别召集事故责任人王飞、张孝红、冯学平与死者罗敬的父母即本案二原告达成赔偿总额为54万的三份《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别约定王飞赔偿二原告因罗敬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等损失24万元,张孝红补偿二原告4万元,冯学平赔偿二原告26万元。王飞、张孝红、冯学平及二原告分别在各自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随后王飞、张孝红分别按照《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二原告履行完毕。冯学平与二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1、冯学平一次性赔偿苟国华、罗会明因罗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万元,不含前期冯学平已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2、冯学平自愿以购得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七一中学对面住房一套作抵,面积约105平方米,该房系原旺苍县国营林场退休职工旷某某的棚户区改造房,户主为旷某某,由冯学平协助办里证件手续过户到罗会明、苟国华夫妇名下,过户成功后折抵冯学平赔偿款,否则仍然按26万元支付罗会明、苟国华赔偿款;3、罗会明、苟国华自愿放弃对冯学平的刑事责任追究;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冯学平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七天后,冯学平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到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承办人处将《调解协议书》撕毁。后经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派出所协调,冯学平表示仍然同意按《调解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履行赔偿义务。事后,冯学平既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也未支付现金26万元的赔偿款,原告罗会明、苟国华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冯学平以承揽合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王飞、张孝红交付修理的湘11A27**时代牌农用运输车,赔偿停运损失8万元;2、返还冯学平垫付的死者丧葬费4万元;3、因罗敬的死亡赔偿款由王飞、张孝红支付。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孝红返还冯学平交付修理的湘11A27**时代牌农用运输车,冯学平支付张孝红汽车修理费5200元;2、驳回冯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冯学平不服本院判决,现已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学平到修理厂修理更换轮胎的过程中,在没有仔细查看车辆四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上车驾驶移动车辆,是导致仍在车下做扫尾工作的罗敬被碾压致死的主要直接原因,被告冯学平应承担主要责任;旺苍县嘉川轮胎门市部业主王飞负有主要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要求的技术规范操作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嘉川孝红汽车修理厂业主张孝红未履行好管理义务,对未经许可进入厂区进行换轮胎作业的非本厂人员没有阻挡,未按规定管理好本维修车辆钥匙,致使驾驶员有机会冒然发动被维修车辆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旺苍县安监局组织下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会明、苟国华与被告冯学平、王飞、张孝红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赔偿三份《调解协议书》,其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冯学平、王飞、张孝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冯学平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以《调解协议书》是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被告冯学平形成的,其内容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被告冯学平应当提供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或《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证据,被告冯学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支付方式有现金和以房抵债两种方式,其中以房抵债的方式,因房屋虽然为冯学平购买使用,其户主非冯学平本人,短期内不能过户,未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故二原告罗会明、苟国华的损失赔偿,被告冯学平应当以现金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以协议约定的26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会明、苟国华因罗敬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冯学平负担。冯学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将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撕毁的《调解协议书》作为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赔偿26万元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调解协议书》原件,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导致本案的裁判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彭敏将右后轮二只轮胎装好后,罗敬取下支在右后轮千斤顶,又去取支在汽车左后轮胎前后的工字钢和槽钢,说明更换轮胎工作全部完成,汽车可以移动。罗敬让上诉人把车辆向前移动恢复到换轮胎前的位置,上诉人从右后轮胎的位置,经车尾到达驾驶室进行移动车辆。因罗敬未遵守安全规则,没有仔细检查工具收取的情况,在无安全员指挥下,在车辆发动后侥幸去捡千斤顶,被碾压死亡,罗敬的死亡属于工伤,应由被上诉人王飞按照工伤标准给予赔偿。原判认定冯学平没有仔细查看车辆四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上车驾驶车辆,导致仍在车下作扫尾工作的罗敬被碾压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撕毁《调解协议书》就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自愿签订协议。上诉人在汽车修理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均无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程序均不违法的认定错误。3、旺苍县安监局组织下作出的《处理建议书》,不是责任认定书,没有强制性,其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王飞虽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王飞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向罗敬的父母支付赔偿费,对不足部分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才能向上诉人要求赔偿。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人民调解法》,本案应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对上诉人冯学平26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承担。

被上诉人王飞辩称:本案是经过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责任明确划分,王飞已经支付赔偿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孝红辩称:这个事件经调解,张孝红与王飞已经进行了赔偿,上诉人称的赔偿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未查清车辆是否可以开动的情况下,擅自移动车辆,导致罗敬死亡;2、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各方自愿达成,事后上诉人撕毁协议,但《调解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调取,并对人民调解员昝智德进行询问。证实《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由于当天停电,协议是手写件。8月20日由于上诉人反悔将协议撕成两块。协议的原件需存档,只能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张孝红与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均没有异议。上诉人的证人李朝益证明:调解协议签订后,过了几天李朝益与冯学平一起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李朝益看了调解协议后,将协议放在桌上,冯学平看后要将协议拿走,并将协议撕成两半的事实。第二份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王飞的质证意见:证人是上诉人早期的代理人,不应作为证人。对保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孝红与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调取的《调解协议》和对人民调解员昝智德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朝益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会明、苟国华之子罗敬受王飞的安排,给冯学平车辆换装轮胎的过程中,由于冯学平未确认换装轮胎作业是否全面完成,对事故车辆进行移动,将正在收捡工具的罗敬碾压致死,冯学平的过失行为侵害罗敬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后,罗会明、苟国华与冯学平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事后冯学平反悔撕毁协议,但不影响协议效力,不能免除冯学平向罗会明、苟国华支付赔偿款26万元的合同义务。事发后,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对王飞、彭敏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罗敬在收捡工具中,冯学平未经修理人员的同意,未确认换装轮胎作业是否全面完成,擅自移动车辆。冯学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予以印证,冯学平只看见换轮胎中使用一只千斤顶,出事后,才知道使用了两只千斤顶,罗敬在车下收拾另一只千斤顶过程中,冯学平对车辆进行移动,将罗敬碾压致死。罗敬的死亡,冯学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冯学平认为罗敬未遵守安全规则,在无安全员指挥下,在车辆发动后侥幸去捡千斤顶和《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其形成并非其自愿,但冯学平均未举出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冯学平过失,致使罗敬死亡,双方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王飞与冯学平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罗敬只是受王飞的安排,履行职务的人员,并非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冯学平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罗会明、苟国华作为死者罗敬的父母,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无不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冯学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斌

审 判 员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