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良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黄乃耀,男,壮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南宁 市邕宁区蒲庙镇广良村屯周坡135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振杰,男,壮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麦燕琼,女,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原告黄乃耀与被告苏振杰、麦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乃耀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杰、麦燕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乃耀诉称:二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5日还清,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6日支付本月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二被告借款后却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 原告黄乃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2、《证明》,证明被告苏振杰借款时有偿还能力;3、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被告苏振杰、麦燕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乃耀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证据3已经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3年4月5日还清,月利息按照3%计算,每月6日支付本月利息,超过3天按1个月计算。被告于《借据》中声明,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借据》左下角为被告苏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右下角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及被告苏振杰的住址,同时留有两个电话号码。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根据《借据》预留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未果,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原告于诉讼中委托了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乃耀与二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了借款本金3%的月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不再主张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就被告逾期还款成讼,对于谁承担原告因此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双方未作约定。《借据》中虽约定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内容不明确,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振杰、麦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乃耀返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乃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苏振杰、麦燕琼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婉莹
代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