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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05号

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国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某某,张国虎,安徽省,曹某,孟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

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娟,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世存,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虎。

委托代理人: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女子监狱,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3166234-X。

负责人:孙秀丽,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孟莉,系曹某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莉。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国虎、安徽省女子监狱、曹某、孟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娟、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流、被上诉人张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磊、被上诉人安徽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曹某、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世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张国虎驾驶皖L×××××(警)号小型轿车沿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口时,遇曹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张某某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皖L×××××号车前部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曹某、张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由于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视频资料,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状态,缺少关键性证据,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合公交(蜀)证字(2014)第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张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医院给予对症处理,2013年12月14日至25日张某某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11天),术后外用支具固定右下肢。出院后医嘱建休、加强营养等。张某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927.44元(含矫形器3200元),张国虎为张某某垫付2000元。皖L×××××(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安徽省女子监狱,张国虎系单位职工,事发时张国虎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的委托,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184号鉴定意见书和皖同(2014)临鉴字第Q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张某某的休息期从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张某某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张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保类费用为45859.81元,非医保类费用为3220.32元,其中医保类费用中乙类医保用药费用的自费金额为686.14元。另查,张某某与曹某均系合肥建设学校学生。事发时曹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身份证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张某某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张、出院小结一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张某某矫形器票据一张;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视频资料,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红绿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张国虎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理应谨慎观察、注意安全,尽量避让过往的行人和车辆,但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双方车辆的危险控制与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皖L×××××(警)车驾驶人张国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安徽省女子监狱作为皖L×××××(警)车的所有人,张国虎系其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安徽省女子监狱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曹某尚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孟莉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L×××××(警)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9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185.44元。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7322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及医保自费金额3906.46元(3220.32元+686.14元),在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31535.69元。以上扣除的费用应由侵权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安徽省女子监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734.52元,曹某的监护人孟莉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4687.23元。张国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39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185.4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某某73228元(张某某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张国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48957.44元(122185.44元-7322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某某31535.69元;

三、安徽省女子监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2734.52元;

四、孟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4687.23元;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张某某承担110元,安徽省女子监狱承担960元,孟莉承担413元。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张某某、曹某、孟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张国虎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认同一审判决。安徽省女子监狱二审答辩称,同意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虎驾驶皖L×××××(警)号小型轿车与曹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证的证明,结合双方车辆的危险控制与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认定张国虎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某无证违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确定诉请赔偿数额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故对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