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军,男。
上诉人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张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亦军在原审中诉称,张向阳多次从张亦军处购买配件,但没有向张亦军支付款项。后张向阳于2013年2月8日给张亦军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张向阳又从张亦军处购买了机油3桶,价款1050元。以上款项共计15650元。张亦军多次向张向阳索要,张向阳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张向阳支付张亦军货款1565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向阳负担。张向阳在原审中辩称,张向阳不欠张亦军的钱,不同意支付张亦军货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张向阳给张亦军出具欠配件款14600元的欠条1张。2013年6月27日,张向阳给张亦军出具收到机油3桶,计款1050元的收据1张。上述欠条与收据,张向阳均署名张大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亦军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张亦军与张向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向阳拖欠张亦军货款15650元的事实。张向阳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亦军要求张向阳支付货款1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向阳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亦军货款15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张向阳负担。张向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中未明确债权人的身份,不能排除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捡的或偷的,法院应对此调查取证后进行判决。2、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欠条、收据、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三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张亦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张向阳辩称,被上诉人张亦军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不是其书写,《收据》中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的名字;原审庭审中,张向阳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阳对被上诉人张亦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向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张亦军在起诉状中明确注明“张向阳又名张大朋”,张亦军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据以向张向阳主张权利的《收据》和《欠条》上亦明确注明是张大朋,张向阳从未对“张向阳与张大朋是同一人”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其在上诉中否认其和“张大朋”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正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张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代理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