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本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芳,女,1973年12月6日,汉族。
被告:晁东芳(方),女,1985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凤阳县小岗村洪张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芳、晁东芳、凤阳县小岗村洪张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钱珊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