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钦松,男,193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鲍月淑,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刁利洋,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刁文全、刁利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刁文全、刁利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下属的徐家信用社与被告宋钦松、刁利洋及刁文全、刁利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钦松借款10万元。被告鲍月淑系借款人宋钦松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刁利洋及刁文全、刁利峰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刁利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钦松与被告鲍月淑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家信用社与被告宋钦松、刁利洋及刁文全、刁利峰签订编号为(徐家)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13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宋钦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刁利洋及刁文全、刁利峰为被告宋钦松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宋钦松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家信用社向被告宋钦松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96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钦松尚欠借款本金9.3万元未偿还,并自2009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再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就该笔借款对被告宋钦松、刁利洋及刁文全、刁立峰进行催收。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刁文全、刁利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以刁文全、刁利峰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刁文全、刁利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钦松、刁利洋及刁文全、刁利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宋钦松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钦松与被告鲍月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宋钦松、鲍月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刁利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宋钦松、鲍月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刁利洋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宋钦松、鲍月淑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另要求被告刁利洋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利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钦松、鲍月淑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刁文全、刁利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刁利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钦松、鲍月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钦松、鲍月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刁利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刁利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钦松、鲍月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宋钦松、鲍月淑、刁利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宋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