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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6号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民事
当事人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鲁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兴。委托代理人张**,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元。委托代理人李汉卫。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73号、第0474号、第0475号仲裁裁决三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称,其于2012年1月9日与金丽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等13套房产,并已经支付了上述13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9,555,300元,且于2012年1月11日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现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致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江桥公司认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金丽华公司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某某关于其已经购买上述房屋并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的异议理由,并非事实。且案外人陈某某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金丽华公司表示,申请执行人江桥公司所述属实,其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同意申请执行人江桥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73号、第0474号、第0475号仲裁裁决过程中,于2014年6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丽华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与金丽华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总价款人民币1,454,195元。陈某某提供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显示,2011年8月11日,陈某某分两次向金丽华公司支付共计9,555,300万元,金丽华公司于同日向陈某某开出9,555,300万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1月11日,陈某某向金丽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该本票备注注明:购房款,金丽华公司2012年1月2日向陈某某开出1,000万收款收据一张。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目前仍登记在金丽华公司名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登记日为2012年1月11日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某,房产坐落: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73号、第0474号、第0475号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金丽华公司名下,故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陈某某称其已经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其购房事实未得到金丽华公司的认可。故仅凭上述证据,本院对陈某某关于其已经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异议理由,难以采信。此外,案外人陈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松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朱晓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