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枞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7025-8。
负责人:余红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信贷业务部信贷员,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谢勤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凌小琴,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被告谢勤华之妻。
被告:章明琴,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谢取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谢勤华、凌小琴、章明琴、谢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美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