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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6号

李付祥与阿尔塔巴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付祥,阿尔塔巴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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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祥,男,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塔巴依,男,哈萨克族,住博乐市。

上诉人李付祥因与被上诉人阿尔塔巴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荣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热古力·艾森别克、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付祥、被上诉人阿尔塔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16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2月1日还清。在2006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2006年12月1日还清,合计两项借款18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已按借条还款期限还清,现时隔8年后再要求我偿还这笔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李付祥要求被告阿尔塔巴依偿还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要求的这两份借款还款期间分别约定为2005年12月1日和2006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李付祥2014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李付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李付祥要求被告阿尔塔巴依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付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付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阿尔塔巴依借上诉人的钱到期后,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被上诉人答应偿还但始终是一拖再拖,不是没钱,而是有意赖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二份借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虚称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称2005年11月还款16000元,2006年12月还款2000元。谎称上诉人家属不在家所以未退还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又未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是位极其精明狡猾的人,村内外住户人人皆知,长期从事贩卖牛头等生意,天山南北到处跑,长期在社会上混,和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一个经常和票据打交道的人岂不知票据的重要性。第一次还款谎称上诉人家属不在家未退还借条,第二次还款为什么还不要回借条,这不合常理。从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年年讨要,从未间断过,一个六旬老人因借款讨要不上,夫妻吵架,儿女抱怨,长期心情处于郁闷之中,此事对老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直至2014年9月才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事村上很多人都知道,并且上诉人几次要欠款都有人证,若干次要钱未还,知道此事的证人有村民王立军、吴建文、李相生等人。上诉人既有物证,又有人证,法院可调查核实。

被上诉人阿尔塔巴依答辩称,其向李付祥借钱是事实,但是已经在2005年、2006年分两次还完了。当时还钱的时候上诉���李付祥的家属不在家,所以未退还原始的借条,也没有出具收据。现在时隔八年,上诉人又要求其偿还这笔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李付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李付祥要求偿还的两笔款项的还款日期分别是2005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李付祥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关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付祥负担。

审 判 长 陈      建      荣

代理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诗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