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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2号

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与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黄功占林业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黄功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65号。法定代表人贺盛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三明,系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积本,系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兆新,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进国,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建国,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功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常鼎森林罚书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黄功占在鼎城区丁家港乡西窝里村挖山取土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对四被执行人作出责令3个月内恢复原状,并处罚款94660元(其中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各承担15000元,黄功占承担49660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常鼎森林罚书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黄功占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94660元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帐号:538901040002099)。案件执行费1320元,由被执行人胡兆新、刘进国、肖建国、黄功占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英杰

审 判 员 田晓晖

审 判 员 贾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