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慧,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州市。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军伟,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陈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陈军伟支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款52700元。被告陈军伟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道锋、徐怀霞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款5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8.5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9万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4、垫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52700元。被告陈军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陈军伟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9166,单价28.5万元。2010年11月陈军伟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18起到2012年11月18日止。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经郑州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担保人通冠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52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伟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被告陈军伟偿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通冠公司向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5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人民币527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陈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