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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裁字第9号

刘丽与金保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丽,金保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裁字第9号利害关系人:葛敏,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号2-7-1,身份证号码:2101041958********。

申请执行人:刘丽,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号*****室,身份证号码:2101031966********。

被执行人:金保智,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号2-7-1,身份证号码:210104195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与被执行人金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葛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葛敏称:关于刘丽与金保智民间借贷纠纷,刘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冻结我的退休金银行卡,并查封了登记在金保智名下属葛敏与金保智共有的房产,因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无关,已经侵害了我的权益,故查封冻结我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我的退休金银行卡及共有房产的查封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丽与被执行人金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保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刘丽借款利息(以本金7万元计算,从2005年3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如金保智对上述款项无力偿还,以其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79-5号2-7-1室)优先受偿。金保智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金保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保智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金保智未履行义务,刘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金保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79-5号2-7-1室房屋,并冻结葛敏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为3301032501100753736)。葛敏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利害关系人葛敏与被执行人金保智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另查,(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执行人金保智于2005年3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刘丽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再查,金保智于2003年7月与大东区房产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大东区房产局将争议房产出售给金保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争议房产及利害关系人葛敏的工资卡中存款系在利害关系人葛敏与金保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葛敏未向法院提供该债务系金保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执行人金保智所欠债务应属于利害关系人葛敏与金保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作出的冻结葛敏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为3301032501100753736)及查封金保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79-5号2-7-1室房屋行为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葛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葛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王艳茹

审判员  丁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