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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执字第446-1号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忠晗;吴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执行一庭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鄄执字第446-1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晗,经理。被执行人张忠晗,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吴艳艳,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忠晗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鄄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忠晗、吴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忠晗、吴艳艳以其所有的位于鄄城县温泉新村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张忠晗、吴艳艳的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忠晗、吴艳艳所有的位于鄄城县温泉新村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李玉景

审判员 王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银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