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蒋爱明,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起诉人蒋桂根,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近期,本院收到起诉人蒋爱明、蒋桂根(以下简称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居民,分别拥有该村蒋家塘房屋一处,上述房屋位于拆迁区域中,但起诉人尚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9月25日,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被起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被起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被起诉人许可上海市联农房产有限公司在起诉人房产所在区域实施“同济华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起诉人认为,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起诉人重大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前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但被起诉人未告知起诉人听证的权利,起诉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完全不知情;2、被起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尽审查义务,至今未给予起诉人拆迁补偿,被起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05年8月20日向上海市联农房产有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沪闵建(2005)XXXXXXXXF018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起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至今已超过5年,起诉人现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爱明、蒋桂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剑萍
审判员 屈 嬿
审判员 蒋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