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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号

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