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