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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三初字第36号

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李继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李继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2组桃林路。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无被告准确地址、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李继合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玲玲

审 判 员  闫 滨

代理

审判员  杜凤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