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保字第164号
申请人:张洪芬,女。
申请人:薛爱会,男。
被
申请人:郭建云,男。
申请人张洪芬、薛爱会与被申请人郭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Q59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Q59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